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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行员工与人合谋“套走”2500万元,骗贷还是挪用公款?丨局外人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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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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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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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雨田(实习)张晓云

近日,裁判文书网一则文书披露,苏州银行客户经理夏某伙同某国资公司的业务员朱某,利用职务之便,套取苏州银行融资款项共计2500万元,本欲通过过桥和民间借贷生意“捞一笔”,最终却连还款本金都凑不齐,造成国资1200万元的损失,最终锒铛入狱,以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判决书显示,朱某为泗阳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主要从事短期融资等业务。而夏某于2015年1月入职苏州银行洋河支行任客户经理。

2016年4月,二人一拍即合,想要利用朱某的职务便利,以泗阳源力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苏州银行洋河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并转账到泗阳工业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之后该公司又将钱转给朱某、夏某各自的银行账户,用来归还个人贷款和民间借贷等。

第一笔500万贷款成功后,朱某和夏某的胃口变得更大。2016年8月,二人商议,决定再次利用朱某的职务便利,通过江苏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苏州银行洋河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该笔2000万元的贷款资金由该国资旗下全资担保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授信期限一年。

2000万元资金到账后,一部分用于归还2016年4月挪用的500万元贷款,剩余部分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及民间借贷等。

两人狼狈为奸,共套取苏州银行融资款项共计2500万元。2017年2月,2000万元贷款到期时,两人仅偿还苏州银行洋河支行800万元本金及19余万元利息,剩余的1200万则由前述国资公司旗下担保子公司存在该行的保证金代偿,因此东窗事发。

一审判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夏某共同挪用国有资产,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朱某、夏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其中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追回损失100余万元,对两位被告人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最终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九年。责令被告人朱某、夏某退还挪用款项。

一审判决后朱、夏二人不服,认为自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构成骗取贷款罪。双方申请上诉,请求法院从轻判决。在上诉理由中,二人认为涉案的两笔贷款并非国资公司的钱,也并未进入国有公司的账户,不属于公款性质。此外,二人均认为自己是从犯。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这2000万元是国资公司的融资款,属于公款。朱、夏二人的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所以二人提出的本案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同时,二审法院表示,在共同犯罪中,朱、夏二人共同商议,相互配合、分工合作,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一审法院在区分主从犯的基础上,认定夏某为从犯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的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夏某所在的苏州银行洋河支行已出现不止一例风险案例,在授信管理、员工行为管理中存在巨大漏洞。

裁判文书网2018年9月披露的判决书显示,苏州银行洋河支行客户经理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伪造公务员身份,骗取苏州银行洋河支行“公务贷”、“精英贷”。涉案的三位犯案人员分别被判处一年至八年半不等有期徒刑。

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徐某在担任苏州银行洋河支行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张某私刻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宿城区陈集镇政府、宿城区中扬镇财政所等单位的公章,并用扫描、PS等方法伪造收入证明、公积金缴存证明等材料,还为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借款人签订“公务贷”、“精英贷”等个人借款合同,以贷款的方式先后挪用苏州银行洋河支行的资金供自己和他人使用。

据了解,徐某等人先后为超过100个不具有公务员等身份的借款人办理虚假“公务贷”、“精英贷"”,先后共挪用苏州银行洋河支行资金高达 2720 万元。

2018年10月,原江苏宿迁银监分局发布的四张罚单显示,苏州银行洋河支行因在授信管理、员工行为管理中未尽职被罚45万元。

罚单显示,苏州银行洋河支行主要负责人为王绪权,该支行在授信管理、员工行为管理中未履行应尽的管理职责。其中,徐露对该支行部分贷款资金被挪用负直接责任,罗绪乾对该支行授信管理、员工行为管理不到位行为负管理责任,杨锦安对该支行授信管理、员工行为管理不到位负领导责任。

宿迁银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对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作出罚款人民币4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对徐露作出禁止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对罗绪乾作出取消三年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对杨锦安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8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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