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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问职工“福利”应该怎么发?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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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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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利,作为一种吸引和挽留人才的手段被广泛使用。从内容上划分,福利包括法定福利和公司自有福利,前者包含社保、公积金、高温费、独生子女补贴等法律明确规定的项目;后者则主要基于用人单位自主权而设置的福利休假、商业保险、企业年金、代付社保、个税等项目。然而,现实当中企业推进福利管理中遭遇“赔了夫人又折兵”的现象不甚枚举,笔者试略举若干案例,以飨读者。

  约定委托第三方缴社保

  发生工伤仍由公司担责

  案情

  李某系某电子公司职工,工作地点在北京。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社会保险委托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在北京代缴。

  2012年11月,李某在工作中突发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亡”。由于北京社保部门未予理赔,李某家属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待遇436200元和丧葬补助费28032元。

  庭审中,该公司主张社保已经在北京委托缴纳,故无法理赔,应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该公司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李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某公司在李某任职期间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故在李某发生工伤导致死亡事故后,应由某公司向李某的近亲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至于某公司以委托北京某公司代缴社保为由予以抗辩,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评析

  根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社会保险属于法定福利范畴,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

  同时,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可见,社会保险开户登记和参保登记的法定主体均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本案中某公司委托北京某公司参保,改变了社会保险登记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产生的无法理赔的后果应当由某公司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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