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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案直击|基于讯问者视角对劳荣枝案件的观察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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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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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案直击|基于讯问者视角对劳荣枝案件的观察

  传统的刑事证明结构是“两端加中间”,即一端是存在一个犯罪结果事实,一端是确定的嫌疑人,中间是建立嫌疑人与犯罪结果事实之间的关联,也就是建立“人”与“事实”之间的“关联”,然后即可以对该人定罪处罚。

  劳荣枝案也是如此。一头是发生在二十多年前的系列案件事实,一头是被作为重大嫌疑人的劳荣枝,中间是要认定劳荣枝参与其中,即要建立劳荣枝其人与该二十年前系列案件之间的关联,亦即建立两头之间的关系。就劳荣枝案来说,主要是基于劳荣枝的口供笔录来建立这种关联。

  正如事后有律师对劳荣枝口供笔录的地位、作用及后果所评论的,如果没有劳荣枝作出的有罪供述这一基础证据,甚至难以追究劳荣枝刑事责任,别说判处三个死刑。当然,这种评述有些偏颇并存有争议,但案件事实毕竟发生在二十多年前,缺乏足够的能直接指证劳荣枝的有效证据,这本身是一个客观事实。

  总体上,认定劳荣枝作为主要角色参与案件之中,认定劳荣枝就是参与作案的“那个同一人”,即建立“人”与“事”的“关联性”,基本依赖于劳荣枝的口供笔录。

  鉴于口供笔录在认定劳荣枝参与犯罪之角色地位上的关键作用,如何识别劳荣枝的口供是否为虚假以及虚假的程度,就是评价劳荣枝案之关键。

  尽管刑事司法追求以物证痕迹为基础构筑证据体系,但是依赖口供定案,至今都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无奈的事实,而人们往往对依赖口供所认定的事实争议巨大。劳荣枝案也是如此。

  例如,劳案的二审辩护律师指出,劳荣枝的口供笔录与提交法庭上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之间存在巨大差异,讯问人员存在不客观地概括劳荣枝的供述内容,存在一定的疲劳讯问,以及在劳荣枝身体生病的情况下讯问等等。但辩护律师对这些问题的阐述并不深入,也不具足够说服力,而据此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请求也未能获得法庭支持。

  这并不奇怪。本案中对劳荣枝的指控证据体系主要是基于劳荣枝的口供笔录来构筑的。司法人员往往缺乏识别并排除非法口供的意愿,也缺乏必要的技能。

  正如,那些基于已经披露出来的冤案、假案、错案,其存在一个共同的基本现象就是根据口供定案,而这些口供事后被证明是虚假口供,是无辜之人被经验丰富的讯问人员所诱导或强迫出来的。若非纯粹的运气,如“真凶再现”或“亡者归来”,冤假错案是难以被证明为冤假错案的,即使是经验丰富的司法人员也难以识别冤假错案,刑事辩护律师更是如此。

  口供笔录是讯问的结果,口供笔录是一个与讯问直接对应和直接相关的概念,因而基于讯问视角是识别口供笔录的唯一有效途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这就是我国的口供规则。学理称呼“孤证不得定案规则”、证据补强规则等,意即口供证据必须经过其他独立证据的补强印证(才或就可以凭口供定罪处罚)。

  第二阶段是英国法的犯罪事实原则阶段。对于犯罪事实原则,可以这样理解,如果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并加上有犯罪事实存在,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包括绞刑。美国法对此予以继受。该规则的确立源于英国十七世纪的佩里案。在这一案件中,被害人的母亲和她的两个儿子基于一份谋杀案口供而被判处死刑并遭到处决之后,这份口供被证明是虚假的,所谓的该谋杀案被害人被发现存活于世。

  美国版的佩里案发生于1819年的斯蒂芬—杰西案,二人是亲兄弟,被控谋杀了自己的连襟拉塞尔·科尔文。经讯问,二人做出了有罪供述,在被执行死刑前,律师找到了还活着的拉塞尔·科尔文。犯罪事实原则保护了那些因子虚乌有的罪行而认罪的人,但是无法确保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

  第三阶段是可信赖规则阶段。如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但是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不过,仍需要防止口供被“污染”,特别是对于“由证到供”的案件,要注意是否存在顶包认罪、指供、诱供等导致该原则适用环境被破坏的情形。

  口供笔录是由讯问人员直接获取的。讯问是讯问人员与嫌疑人直接“面对面”“膝触膝”之间的工作,特别讲究亲临性。讯问人员是最中心的办案人员。所以,观察口供的另一个视角就是讯问人员。

  对于劳荣枝案来说,由于案件发生在二十多年前,对劳荣枝的讯问人员也不再是二十年前讯问法子英的那批讯问人员。这涉及到一个关键的衔接过程问题,本案的讯问人员是基于重新、全面研判了发生在二十年前的系列案件的案情之后,再在此基础上对劳荣枝开展讯问的。

  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是讯问人员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个先前的心理有罪预设过程,即预设劳荣枝就是当年系列案件的参与人,这是一个主观过程,而一旦讯问人员内心确“信”了对象就是作案参与人,就会导致在讯问中运用讯问技巧去实现这一内心确信,也即是获取对象的有罪供述,并以劳荣枝供述承认参与其中作为衡量其供述“老实”与否、“过关”与否的标准,作为讯问成功与否的标准;其二是讯问人员预先掌握了先前系列案件的有关事实证据细节及线索,基于获取劳荣枝有罪供述的目的、动机与破案压力,难以排除存在指供、诱供而导致劳荣枝的口供“被污染”的可能性。

  在英美国家中,对口供笔录的审查,除了口供证据补强规则之外,另一个重要途径就是通过对对象的个人秉性特征及供述情境进行评价,以评估其口供的可靠性、可信性与可采性。如《刑事审讯与供述手册》(作者英国的古德·琼森),将对象的生理因素(如年龄,健康状态,是否服用药物,是否存在药物依赖等)、心理因素(是否存在心理精神障碍等)、智力因素、睡眠因素(睡眠是否被剥夺或受限制)、讯问场景以及讯问所使用的技巧等,作为主要评估指标。

  在此,笔者基于讯问者视角,基于讯问者所具有的误导属性(又称心理影响、心理说服)以及强迫属性(又称行为操控),做些与讯问有关的基本常识介绍,为大家提供一个评估劳荣枝的口供笔录的途径。

  基于讯问者视角,案件事实其实是有三个版本的,也就是存在“三种事实”:一是案件的客观事实;二是讯问人员所认为的事实,即侦查人员立足于前期掌握的证据和线索,运用判断、推理等思维活动而形成的对案件的认识;三是犯罪嫌疑人所认为的案件事实,即犯罪嫌疑人从自身角度对案件事实的认知。

  语言是讯问和供述的载体。在审讯的语言交流中,讯问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往往使用不同的语言来描述各自的“事实版本”,力求对方相信或认可自己的“事实版本”。

  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可能会根据自身的目的,在描绘嫌疑人的“事实版本”的时候,进行修饰、更改、隐瞒、掩饰,或者由于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对案件事实完全不掌握、部分掌握,或者由于客观原因遗忘了部分案件事实,而造成嫌疑人的“事实版本”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相符。

  其中,对于审讯人员来说,由于审讯人员存在有获取对象有罪供述以确保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压力、动机与目的,因而在审讯中存在要求对象描述讯问人员想要构建的“事实版本”而开展问话的主观倾向,并使用审讯人员所具有的强权力优势,以及不对称的法律知识经验优势对对象施加心理影响,如使用诱导性提问,对对象的答话内容进行概括并改变其具体描述细节,打断对象基于记忆而展开的描述并对对象发出指令性要求,通过隐性的语言暴力胁迫对象配合等,从而实现对自身“事实版本”的构建。

  在劳荣枝案中,建立“关联”的事实(即参与作案),主要是基于劳荣枝口供笔录中所记载的事实来认定的。基于已经披露出来的庭审中辩护律师所指出的口供笔录存在的问题来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劳荣枝案中的口供笔录事实并不能确定为案件的客观事实,也不是劳荣枝作为犯罪嫌疑人所认为的“事实版本”,而是基于讯问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事实版本”进行主观性诠释和推衍的结果,更接近于讯问人员的所预设的“事实版本”。

  一个正常的社会人会作出将会导致自己死刑的不利供词是不合常理的,社会公众对此也难以理解,但这正是讯问程序发挥作用的结果。同时,我们也要对讯问程序所具有的固有缺陷及其蕴含的固有风险有足够的认识。

  本案正是基于劳荣枝的口供笔录而认定劳荣枝作为主要角色参与其中,这是基本的案件事实。然而,对于这一基础事实存在的争议并没有随着二审裁定而终止。虽然对劳荣枝一旦作出生效判决即意味着“盖棺定论”,以后也将无法再验证其对错与否,也永远不会再有“真凶再现”“亡者归来”的任何可能性,但是,存在错案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因此,对于劳荣枝的死刑执行来说,还是应该慎重、慎重、再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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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时报观察劳荣枝
  • 编辑:金泰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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