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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财政部、银保监会联合发布: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重要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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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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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财政部、银保监会联合发布: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重要通知

  1月4日,财政部、银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适用《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银监会令2012年1号)的非上市企业,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准则”)确有困难的,可以推迟至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的路线图,所有非上市银行(主要为中小银行)原定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准则。

  通知指出,企业推迟执行的,应当在2021年4月30日前向财政部会计司和银保监会财务会计部报备相关情况并说明原因,并在其2020和202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推迟执行的情况及原因。

  据经济观察报12月5日的报道《【金融头条】中小银行迎大考:会计新准则转换大限倒计时业内人士建议设置过渡期》,对于部分中小银行,新准则按期转换存在困难,困难程度因区域及银行情况而异,部分地区的省联社、城商行、农商行等问题较多。

  经济观察报采访了解到,对于银行业来说,新准则的实施既符合我国银行业强化金融监管的方向,也有利于银行业更好地管理金融工具和更恰当地披露金融工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银行的竞争力。

  但是,多位业界专家认为,对于非上市公司建议可以分类推进实施新准则,例如非上市企业里的银行等金融企业由于系统改造难度较大,实施新准则的影响也较大,可以推迟实施,以避免对中小银行的拨备覆盖率、资本充足率等指标在短时间内产生冲击。

  今年8月,银行业协会对700余家中小银行、村镇银行进行了问卷调查,94%的受调查机构已着手开展新准则的转换工作,但是各机构的进展存在较大差异。具体来看,有15%的机构已完成转换工作,53%的机构已开始步入实施准备阶段,26%的机构已计划但尚未实施,6%的机构对准则转换尚未计划。

  基于此,今年9月,银行业协会财务会计专业委员会已将这份针对中小银行的调研报告报送至财政部及银保监会,并向财政部发函,建议政策制定部门充分考虑银行业实际情况,给予非上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或部分确有困难的机构)延期1至2年执行新准则的过渡安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银保监局:

  自财政部2017年修订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以下简称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以来,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陆续在境内外上市企业平稳实施。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实施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指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应当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下列除外:

  (一)适用《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银监会令2012年1号)的非上市企业,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确有困难的,可以推迟至202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推迟执行的,应当在2021年4月30日前向财政部会计司和银保监会财务会计部报备相关情况并说明原因,并在其2020和202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推迟执行的情况及原因。

  (二)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的资产管理产品,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日期可以推迟至2022年1月1日。

  (三)符合《财政部关于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有关过渡办法的通知》(财会〔2017〕20号)中关于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条件的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日期允许暂缓至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的日期。

  自2021年1月1日及以后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非上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前五年,可以根据自身资本承受能力采用下列监管资本过渡安排:

  1.非上市银行可以将首次执行日因采用预期信用损失法增提损失准备导致的核心一级资本减少额(即增提的损失准备剔除递延所得税影响并扣减当日原准则下“损失准备缺口”后的金额,以下简称调整基数)按照一定比例加回核心一级资本。其中,第一年和第二年按照调整基数的100%加回,第三年按照调整基数的75%加回,第四年按照调整基数的50%加回,第五年按照调整基数的25%加回。

  已加回核心一级资本的损失准备,不得纳入同期“超额损失准备”计入二级资本,不得在同期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中用于扣减相应资产账面价值。已加回核心一级资本的损失准备所对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不得用于计算同期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已加回核心一级资本的损失准备及其对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不得在同期杠杆率计算时纳入“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同期其他监管资本指标也应考虑上述资本加回的影响。

  非上市银行首次执行日因采用预期信用损失法增提的其他信用减值准备,可以参照损失准备采用上述资本加回政策。

  3.非上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用上述资本加回政策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定期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采用资本加回的情况、原因、资本加回前后监管指标的变化及其他影响,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前述情况、原因及影响。

  对于2021年1月1日前已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需要有关政策另行研究制定,财政部将牵头做好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实施情况的分析研判。

  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完善相关治理机制和管理措施,加强对准则实施过程的流程控制和动态管理,完善信用风险评估方法。企业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应用预期信用损失法,应当重点关注下列问题:

  1.在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的前提下,企业应用的预期信用损失法应当反映有关过去事项、当前状况以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在评估未来经济状况时,既要考虑疫情的影响,也要考虑政府等采取的各类支持性政策。

  2.企业应当加强对预期信用损失法下使用模型的管理,定期对模型进行重检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修正。考虑疫情引发的不确定性,应当适当调整模型及其假设和参数。在确定反映疫情影响下经济状况变化的多种宏观经济情景及其权重时,应当恰当运用估计和判断。包括适时调整经济下行情景的权重、考虑政府支持性政策对借款人违约概率及相关金融资产违约损失率的影响等。无法或难以及时通过适当调整模型及其假设和参数反映疫情潜在影响的,企业可以通过管理层“叠加”进行正向或负向调整。企业应当规范管理层“叠加”的运用和审批。

  3.因借款人或客户所在的区域和行业等受疫情影响程度不同,可能导致、应收款项等金融资产的风险特征发生变化,企业应当考虑这些变化对评估信用风险对应相关金融资产所在组别的影响,必要时应当根据相关金融资产的共同风险特征重新划分组别。

  5.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披露确定预期信用损失所采用的估计技术、关键假设和参数等相关信息,并重点披露各经济情景中所使用的关键宏观经济参数的具体数值、管理层“叠加”调整的影响、对政府等提供的支持性政策的考虑等。

  贯彻实施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是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要求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全面揭示企业信用风险、夯实信贷资产质量,有利于强化金融监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有利于加大宏观经济政策逆周期调节力度,助力做好“六稳”工作和落实“六保”任务。

  各地监管局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加强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贯彻实施的重要意义,强化对本地区实施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组织领导和监管。财政部将组织开展专题调研或调查,加强对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督促指导,重点关注预期信用损失法等实施问题,确保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有效实施,不断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财政部将根据准则实施情况择机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采取措施持续提升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实施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效果,有效发挥准则在揭示风险、强化风险管理方面的积极作用,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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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金泰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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