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商业  评论

漳州商业秘密律师

  • 来源:互联网
  • |
  • 2023-03-11
  • |
  • 0 条评论
  • |
  • |
  • T小字 T大字

漳州商业秘密律师

  陈德文漳州商业秘密律师,现执业于,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导语:商业秘密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是对创造性成果给予保护的权利形态,但商业秘密权不同于一般的知识产权,具有以下的独有特征:

  1.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不是单一的。同样的商业秘密可能既为甲所掌控,也为乙所掌控,并且二者均采取了保密措施,同一商业秘密的多个权利主体都可以对商业秘密进行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

  2.商业秘密权的客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身也具有其个性特征。在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创造性有高有低,经营信息通常无明显的创造性,在确定一项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其秘密性和价值性成为关键;

  3.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期限不具有确定性。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期限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期限的长短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是否得力及商业秘密是否被公开,只要商业秘密不被泄漏出去,其就一直受到法律的保护。

  4.商业秘密权的确立无须国家审批,自商业秘密产生之日自动取得。与此不同的是,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创造性成果权的取得,往往需要经过国家机关的审批,具有国家授予的特点。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差异,主要因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不可能由国家来审批。

  一些民营企业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营销人员在公司工作一段时间以后,掌握了公司里面的技术秘密或者其他商业秘密,然后跳槽或被高薪挖走。跳槽时他们就会把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甚至把一些客户关系也带走。对于广告企业、展览企业、高科技企业而言,商业秘密的泄漏或丢失,往往会造成一个企业走向衰败甚至死亡。

  浙江省余姚市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纳斯化工有限公司甲基氯丙烯产品的用户,其公司经理朱兴荣认为甲基氯丙烯产品市场前景较好,有较高的利润率,即产生自己生产该产品的想法。2001年夏,朱兴荣与被告人李得杰预谋,由朱兴荣提供资金、场地,被告人李得杰提供某纳斯公司的甲基氯丙烯的生产技术,双方合作建设甲基氯丙烯生产设施,其中李得杰所持技术可分得销售利润的25%.后李得杰伙同其在某纳斯公司的亲友李得良、杨伟林、陈涛、陈雨、毛国栋、赵良兵等人将某纳斯公司的甲基氯丙烯生产工艺流程、工艺参数、主要设备构造等生产技术,采取秘密测量、摘抄、绘图、记录及盗窃关键设备等方式,将该技术窃取。被告人李得杰于2002年3月带至某公司,与朱兴荣合伙建厂。后被某纳斯公司发现,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得杰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于2002年4月23日将其抓获归案。但朱兴荣仍继续利用被告人李得杰提供的技术建设甲基氯丙烯生产设施,于2002年7月建成投产,至2002年10月生产甲基氯丙烯100余吨,销往某纳斯公司的原用户江苏省太仓市新毛涤纶化工总厂30余吨,其余某公司自用,使某纳斯公司市场份额减少,造成利润损失50余万元。经鉴定,某纳斯公司的甲基氯丙烯生产技术为非公知技术。某纳斯公司对该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另查明,某纳斯公司为研发该技术,共投入248.578万元。案发后,朱兴荣赔偿了某纳斯公司经济损失58万元。

  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李得杰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拆除被告人李得杰与朱兴荣在某公司建设的甲基氯丙烯生产设施;被告人李得杰不再承担赔偿某纳斯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在案作案工具手提电脑一部予以没收。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获取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信息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比如知悉其他企业的经营方向,发展规模等下信息。

  以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明知对方企业将某一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视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则应当以正当手段获取,比如签订协议、支付对价等方式,协议使用的范围需明确,否则可能越界。

  使用未经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有些技术或者经营信息虽然未被行内人士知晓,且该信息亦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和经济价值,但因权利人疏忽,未对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因此,在确定这一事实的前提下,获取该信息,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属于合法的行为。

  向未签订保密协议的技术人员或其他人员知悉商业秘密。有些信息虽然经权利人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但是并不是每个企业都能将商业秘密保护的密不透风。因此,向那些可能知晓但未与权利人签订保密协议的相关人员了解有关商业秘密的行为属合法行为。

  不直接利用商业信息牟取利益。根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只包括;涉及、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资源情况、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具体表现为图片、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由此可见,未列入商业秘密当中。因此,对使用商业秘密制造的商品进行研究而获取的技术信息也属于合法的行为。

  1.企业与有关人员或单位订立保密合同。保护商业秘密,关键是加强对人的管理。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规定职工不得私自透露、转让或出售商业秘密,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约定竞也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这样,人员不合理流动时,商业秘密可以控制,避免由于人才不合理的流动给企业带来的不法侵害,从而做到;人可以走,商业秘密留下;。

  2.加强内部管理制度。企业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其作用是对知秘密者是一种警示和约束;二是企业维护权利的依据。制度内容应从人的管理到物的管理均作出明确的规范要求。它包括:管理商业秘密机构、人员、职责、商业秘密的产生、认定及使用管理程序,商业秘密的密级确定及保密期限,对外接待保密管理、会议保密、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与奖惩、传真机计算机和通讯设备使用管理等。在经济往来过程中要合作研究开发、技术转让、合资与合作、组织形式变更等经济活动中要注意保护商业秘密。还要经常开展保密检查,进行保密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员工的保密意识,并从技术和设备上加强防范。

  3.将保密津贴纳入工资收入当中。技术人员或者商业秘密相关人员在离职后两年内企业需向其支付保密津贴,以作为该人员为企业保密的补贴。对企业而言一下子支付该笔费用可能心有不甘,另外,即使支付了该笔费用也不能绝对保证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因此,对保密津贴可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双方可约定将离职后两年内的保密费在其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作为保密津贴每月分期支付,直至劳动合同终结。当劳动者离职后两年内违反保密约定的,将双倍或者更高倍的返还该笔保密津贴。

  4.保密措施明显化。如对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识,签订保密协议,对涉秘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等。

  5.营造商业秘密保护网络。保密是一种有效的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申请专利,注册商标与商业秘密保护是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企业应采取保密、专利、商标等多种手段并举的方式保护知识产权,这对企业确立和保持竞争优势具有重要作用。企业可以加大商业秘密知悉者的持股数额,有利于增大其向心力。企业奖励研发人员钱物可以带走,但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信息均搜集自互联网,并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对其真实合法性负责。如有信息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告知,本站将立刻处理。联系QQ:1640731186
  • 标签:商业秘密的四个特征
  • 编辑:金泰熙
  • 相关文章
TAGS标签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