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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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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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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的复函

  您提出的《关于推进电动自行车标准化等体系建设的提案》收悉。经商市场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等相关部门,现答复如下:

  为规范电动自行车行业管理工作,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从2017年2月起,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国务院标准化工作改革的精神,联合、原工商总局、原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等相关部门,组织相关科研机构、检测机构、生产企业、高等院校、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了工作组,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修订工作。在修订过程中,工作组始终秉持安全为上的底线,合理、科学设定各项技术指标。2018年5月15日,修订后《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正式发布,将于2019年4月15日正式实施。新标准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含电池)不超过55kg,电机功率不超过400W,蓄电池标称电压不超过48V,车体宽度不超过450mm,前后轮中心距不超过1250mm等。同时,为尽可能减少发生火灾事故的隐患,与修订前的标准相比,新标准增加了关于电动自行车防火阻燃性能的要求,如规定车体材料应承受不同级别的灼热丝实验,并对部分非金属电气部件的燃烧类别作出了详细规定。修订后的标准充分体现了强制性国家标准保基本,兜底线的要求,所有技术指标均为强制执行,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电动自行车产品的机械安全、行驶安全、电气安全和防火安全等各方面的安全性能。

  对电动车辆的属性问题,现行法律已经有了明确界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因此,对于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辆,应纳入机动车范畴,按照电动摩托车或电动轻便摩托车产品进行管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电动摩托车或电动轻便摩托车等机动车产品上路行驶前,应申请登记、悬挂号牌、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驾驶人应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并未对包括电动自行车在内的非机动车办理登记上牌作出统一要求。近年来,指导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动担当,结合本地道路交通状况特别是电动自行车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请各地会、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对非机动车登记上牌、购买保险、通行规则、停车管理、驾驶人教育管理等方面作出规定,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截至目前,全国已有21个省份以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形式发布了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明确对电动自行车试行登记管理;12个省份对电动自行车产品实行目录或公告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目录或公告,对电动自行车实施登记、核发牌证等管理措施,有效减少了电动自行车闯红灯、逆行、占道行驶、违规载人、乱停乱放等交通违法行为。

  相关部门高度重视电动自行车等电动车辆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工作。会同中央文明办实施了文明交通行动计划,围绕关爱生命,文明出行主题,结合全媒体时代媒介和受众特点,指导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动积极作为,正确引导,丰富内容、整合资源、创新手段,不断强化法律、法规、标准的宣传教育。同时,将涉及电动车辆的典型交通违法和事故案例制作成视听资料,通过广播、电视、微信、微博、网络等媒体渠道进行传播,并通过送教进企业、学校、社区、家庭等形式,提高覆盖面和宣传效果,引导群众购买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安全使用电动自行车,提高电动车辆驾驶人的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

  裁判要旨:关豪飞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系超标电动车,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其因驾驶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已提起的行政诉讼,不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中止审理的事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豪飞,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豪飞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20)豫0105刑初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豪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绿佳牌电动车属于二轮摩托车,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机动车范畴。经对关豪飞抽血检测,关豪飞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39.79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关豪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关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关豪飞的供述,证人关某、杨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关豪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关豪飞上诉称,其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所驾驶的电动车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第五大队错误认定为机动车,其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

  关于上诉人关豪飞的上诉理由,经查,关豪飞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系超标电动车,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其因驾驶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已提起的行政诉讼,不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中止审理的事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豪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豪飞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未认定关豪飞有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关豪飞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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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机动车定义范围
  • 编辑:金泰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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