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品牌  汽车

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来源:互联网
  • |
  • 2022-08-05
  • |
  • 0 条评论
  • |
  • |
  • T小字 T大字

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软件公司)

  原审原告淘宝网络公司系淘宝网(×××和手机淘宝IOS系统(以下简称淘宝App)的经营者,以包含淘宝平台网站、客户端在内的各种形态向用户提供服务。淘宝网是中国深受欢迎的网购零售平台。《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淘宝平台包括淘宝网(域名为×××),天猫(域名为tmall.com),飞猪等网站及客户端。淘宝平台服务,是指淘宝基于互联网,以及包含淘宝平台网站,客户端等在内的各种形态。淘宝网络公司是淘宝网站及客户端的经营者。原审原告淘宝软件公司系淘宝App的开发者,为用户提供并许可在手持移动终端使用淘宝服务的软件系统。据《共同经营的说明》载明,淘宝网络公司与淘宝软件公司共同合作运营包括淘宝App在内的淘宝平台各产品,共同享有手机淘宝IOS系统运营的相关权益。

  原审被告易车公司为易车IOS系统手机客户端软件(以下简称易车App)的运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易车App是集汽车新闻,汽车报价,车友社区和汽车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汽车服务平台,提供专业新闻、热点视频、销量排行、车型口碑、车友热帖、买车服务、有问必答等服务。

  原审原告淘宝网络公司发现,在iPhone手机的AppStore中下载支付宝,登录后点击“第三方服务”中的手机淘宝,显示“Alipay”想要打开“手机淘宝”,并提供“取消”“打开”两种选择项,点击“打开”,跳转至手机淘宝客户端。但是,在AppStore中下载安装“易车”后,再点击支付宝“第三方服务”中的手机淘宝,会出现提示框“Alipay”想要打开“易车”,并提供“取消”“打开”两种选择项,点击“打开”后跳转至易车App。此外,在安装易车App之后,在钉钉中点击文件小助手中的淘宝商品链接,会出现提示框“DingTalk”想要打开“易车”,点击“打开”后跳转至易车App;通过UC浏览器中打开手机淘宝,会出现提示框“UC浏览器想要打开易车”,并提供“取消”“打开”两种选择项,点击“打开”后跳转至易车App;通过Safari浏览器访问手机淘宝,则会提示“在易车中打开链接吗?”,点击“打开”则会跳转至易车App。上述过程与证据已由淘宝网络公司委托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审原告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主张,易车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修改应用间的唤醒协议,将原本应跳转至IOS系统淘宝App中的链接跳转至易车App,劫持了原属于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用户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易车公司立即停止劫持流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易车公司在易车App、易车网站首页连续刊登不少于一个月的声明为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消除影响;3、易车公司赔偿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4、易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易车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1、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50万元;3、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易车App上连续三日刊登声明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消除影响;4、驳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50元,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50元。

  原审被告易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判决未查明淘宝用户流量的权利归属,显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审法院未查明导致手机客户端软件跳转的URL Scheme协议名称是由易车广告公司所编写,上诉人没有实施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导致对上诉人是否构成本案适格被告进行了错误认定;3、原审法院未査明本案纠纷源于URL Scheme本身技术漏洞和案外人与淘宝平台存在商业合作和客观需求,且原审判决中关于导致二被上诉人的交易机会流失从而为易车App创造更多的商业机会的判理内容不符合基本的商业常识,从而错误地认定被控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综合易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易车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原审原告是否适格,二审法院认为,淘宝网络公司系淘宝网(×××.com)和淘宝App的经营者,淘宝软件公司是淘宝App的软件开发者和软件使用提供者,又根据《商标授权与确认函》的记载,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共同对系列淘宝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即包括了使用“taobao”作为淘宝App协议名称的合法权益,《共同经营的说明》亦明确二者共同合作运营包括淘宝App在内的淘宝平台各产品,共同享有运营权益。故基于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共同对淘宝App的运营享有相应的商业利益,其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主体适格。易车公司关于淘宝软件公司并非适格原告、案外人亦属淘宝平台流量的权利人等上诉意见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审被告是否适格,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指控易车App软件的相关应用妨碍了其合法提供的淘宝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而提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易车公司作为易车App的运营者和应用软件服务提供者,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易车公司提出应由案外人易车广告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仅能反映易车公司委托易车广告公司开发易车App软件系统,尚无法证明易车App中的URL Scheme协议名称由易车广告公司定义,双方之间的相关合同法律关系亦不足以影响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故易车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指控易车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将原本应跳转至IOS系统淘宝App中的链接跳转至易车App,劫持了原属于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用户流量,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易车公司则上诉认为其作为易车App的使用者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案涉纠纷源于URL Scheme本身技术漏洞以及案外人与淘宝平台存在商业合作和客观需求,且易车App与淘宝App的产品定位和用户群体具有明显差异,不会对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商业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故而主张本案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竞争关系。互联网竞争具有鲜明的跨界竞争和流量竞争的特性,因此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局限于经营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或处于同一行业,而应聚焦于“竞争性利益”的保护。本案中,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运营的淘宝App是网购零售平台,易车公司运营的易车App是向潜在购车用户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服务,尽管二者在服务形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在移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服务商均通过不同方式吸引用户、争夺流量,故二者仍存在着对于用户群体及交易机会的争夺,构成竞争关系。

  其次,关于主观故意。“taobao”作为淘宝App公认的协议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易车公司在应当对他人使用在先并具有广泛知名度的通用协议名称予以避让以免混淆或误导的情况下,仍使用前述具有公知性的协议名称,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属明知,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易车公司虽主张易车App中的URL Scheme协议名称“撞车”系技术漏洞以及易车广告公司与淘宝平台存在商业合作所致,但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存在技术漏洞,也不当然作为侵权免责的理由,考虑到易车公司作为易车App的运营者和该软件系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理应始终掌握易车App的在线运行状态,并对易车App中具有的功能负责,其在应当知道技术漏洞存在的情况下,仍利用技术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易车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损害后果。易车公司的被诉行为客观上导致用户在安装易车App后,欲通过各应用软件打开手机淘宝时,无法实现正常跳转至淘宝App,而是被易车App强制进行目标页面跳转,妨碍了该部分用户流量进入淘宝App,无疑攫取了本应属于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潜在交易机会。就市场竞争秩序而言,易车公司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妨碍了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合法提供的淘宝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破坏了互联网经营者间的良性竞争关系,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就消费者而言,易车公司不当引流的行为干扰了其正常的网上购物,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综上,易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采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的方式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劫持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流量引入其自身,谋取不当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也有损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易车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定易车公司承担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50万元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二审法院予以认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流量是衡量网站和应用软件经济效益的核心指标,流量的本质是用户。由于流量较高的商业价值或潜在可能带来的商业利益,使流量必然成为各大网络服务商争夺的对象。在新兴的移动互联网领域,网络服务商均通过不同方式在吸引用户、争夺流量,市场竞争的结果必然会导致不同竞争者流量的增加和减少,必然涉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市场机会或市场利益的得失,因此近年来,各网站、App之间流量劫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层出不穷。

  本案中,当用户和消费者通过各应用软件想打开手机淘宝时,其真实意愿便是选择手机淘宝,但事实上却被易车App强制进行目标页面跳转,无法实现正常跳转至淘宝App,进而妨碍了该部分用户流量进入淘宝App,导致了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交易机会流失,从而为易车App创造更多的商业机会,因此被诉侵权行为扰乱了正常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了互联网经营者间的良性竞争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二审法院从竞争关系、主观故意和损害后果三个方面分析论证了被告如何通过流量劫持行为为自身谋求取不当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同时,还强调了App的运营方和软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不正当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对其App的功能与运行状况负责。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分析论证和判决认定对于流量劫持行为的司法认定、厘清流量劫持实施主体责任和维护互联网产业良性竞争环境具有重要意义。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信息均搜集自互联网,并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对其真实合法性负责。如有信息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告知,本站将立刻处理。联系QQ:1640731186
  • 标签:易车网官方网站
  • 编辑:金泰熙
  • 相关文章
TAGS标签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