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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年度观察报告(2022)——追加瑕疵出资股东的实践观察 金融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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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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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年度观察报告(2022)——追加瑕疵出资股东的实践观察 金融汇

  文/李皓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郭遥远、晋柠、陈樱娥、李逸梦、柴晨朝、佘健祥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股东瑕疵出资。广义上,瑕疵出资包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等情形,为与本报告第四部分“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实践观察”相区分,本部分所涉瑕疵出资为狭义,仅指“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出资,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了以各类财产出资的细节。然而,随着商事交易的日趋复杂,既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难以完全回应司法实践中的瑕疵出资纠纷。故本报告第三部分拟结合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以实定法上的出资形式为脉络,以瑕疵出资的反面——“出资真实”为视角,对出资范围内外不一、货币出资的证明标准、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等具体问题加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反思“出资真实”的规制路径,以期为实务提供指引。

  当事人基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面临的难题即是,相关股东出资是否真实。“出资真实”包括“真实”和“足额”两方面的标准。[1]出资真实的认定并非易事,在司法实践中至少存在如下难题:其一,涉外部关系时,如何认定股东出资义务的范围?其二,货币流动的法律意义系通过意思表示创造和赋予,如何认定某项货币流动是否属于货币出资?其三,非货币财产本身的价值具有模糊性,如何认定非货币出资是否足额?

  明确出资义务范围是认定股东出资真实与否的前提。然而,出资义务范围的界定面临如下困境:涉外部关系时,如果股东出资义务呈现“内外不一致”的表征,那么应当如何认定该股东的出资义务范围?

  为便于说明,兹设例:甲、乙为A公司股东,丙为A公司债权人;甲持股80%,乙持股20%,持股比例经工商登记;后甲、乙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甲将其50%股权转让给乙,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由于A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丙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丙申请追加甲为被执行人;已知甲的出资义务已届期,甲已实缴3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试问,甲是否应在未予登记的已转让50%股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涉外部关系时,司法实践普遍遵循“内外区分”的裁判逻辑,以“信赖利益”为标准界定股权归属进而认定出资义务范围。[2]例如,在(2021)粤01民初1759号案中,法院认为,即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亦仅为股东之间达成的内部合意,在双方未就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故股东应按工商登记载明的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此种裁判逻辑也为《九民纪要》第八条所认可,该条指出,股权发生变动,但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3]最高法院认为此种安排兼顾了对公司债权人以及不特定相对人的保护。[4]

  但我们认为,涉外部关系时,应“不作内外区分”,统一以“股权变动”为标准界定股权归属进而认定出资义务范围。结合股权的对世性以及瑕疵出资所侵害的利益,“内外区分”的裁判逻辑难谓合理。首先,作为财产权的股权具有对世性,只能归属于特定主体,因此在对内对外关系上分属不同主体存在逻辑上的冲突和矛盾。[5]其次,恰如本报告第二部分共性问题之探讨,股东瑕疵出资侵蚀的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代位权理论,也即债权人代行公司的权利,因此即使涉外部关系,股权归属及出资义务仍属于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宜。[6]由此,应“不作内外区分”,统一以“股权变动”为标准认定股权归属及出资义务范围。

  就股权变动模式而言,我国公司法未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争议较大。按要件由宽至严排列,主要包括“纯粹意思主义”、“修正意思主义”、“记载形式主义”、“登记形式主义”等四种学说[7],其中“修正意思主义”又可分为“公司认可对抗主义”和“公司认可生效主义”两种观点[8]。以上主张各有理据,本文无意择选其一,但是基于尊重公司主体地位与独立意思的考量,我们认为股权变动模式至少应为“公司认可生效主义”,也即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尚需公司认可方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公司认可的规范方式为,董事会代表公司依据法律、章程规定审查并作出决定[9],但是参照《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之规定[10],如果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转让无异议并且该股东基于变动后的股权比例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亦可视为公司认可。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然而,由于货币流动的法律意义系通过意思表示创造和赋予,因此如何认定某项货币流动是否属于货币出资并没有那么简单,还涉及事后对意思表示的还原和评价。尤其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流动较为频繁时,如何界定股东向公司汇款转账的性质颇为不易,这构成了认定货币出资真实与否的重要问题。

  结合执行异议之诉涉瑕疵出资的统计样本,货币出资纠纷大多属于上述“难以界定汇款转账之性质”的案型。针对这一案型,法院的裁判逻辑可总结为:

  第一,有出资证明书、出资收据、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汇款转账被公司确认为出资的,即使出资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往往也认可构成货币出资[11];

  第二,无上述被公司确认为出资的证据的,法院通常结合汇款附言、汇款去向、验资报告、交易背景等因素综合判断汇款转账是否构成货币出资。就汇款附言而言,构成出资的汇款转账原则上应载明“出资款”或“入资款”等;若未载明,法院通常会结合其他因素进一步判断[12];但若明确载明“借款”等,法院则倾向于认定该项汇款转账并非出资[13]。就汇款去向而言,法院大多恪守“出资应存入公司账户”的要求。[14]就验资报告而言,虽然现行《公司法》已取消强制验资,但是实践中验资报告仍作为证明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被广泛运用,法院对此采实质审查标准,尤其关注验资材料是否齐全、验资程序是否合法等。[15]此外,部分法院在认定货币出资时还会结合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商业往来等交易背景予以综合考量。[16]

  基于上述对货币出资认定的司法实务观察,为避免股东难以证明其已完成货币出资这一问题,我们建议:股东在汇款时,应核实公司账户、注明款项性质为“出资款”或“入资款”;完成出资后,应及时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或确认出资的其他书面文件。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非货币出资的两项要件:评估作价和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因非货币财产本身的价值具有模糊性,故相较于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评估作价这一要件与非货币出资真实与否的关系更为紧密,实践中评估作价这一要件所引发的问题也更为繁杂和突出。因此,本部分将着重对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的司法实务进行观察和评析。

  就非货币出资是否必须经专门机构评估作价这一问题,法律未明确规定,学界及司法实务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非货币出资应当评估作价;《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了未依法评估时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17]。就对上述条文的理解而言,学界及司法实务均存在两种对立观点。

  观点一:我国现行公司法采强制性专家评估模式,非货币出资必须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18]此种观点也为最高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所认可。[19]司法实务中采此种观点的案例亦不在少数[20],例如在(2021)新民申1773号案中,法院认为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是出资人的法定义务,其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真实和确定,因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判断本身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如果没有专门机构评估作价,有可能出现高估价值进而虚增公司资本,损害公司、其他发起人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观点二:法律及司法解释只是规定“评估作价”,并未限制评估作价的主体,公司登记机关也不要求评估作价必须由专门机构作出,因此,除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要求的外,评估作价可以由专门的评估机构作出,也可以由股东协商作出。[21]司法实务中此种观点也有诸多案例作为支撑。[22]值得提及的是,最高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2479号案中亦采纳了这一观点,认为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经专门机构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股东协商作价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就应当视为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后,在(2020)最高法民终303号案中,最高法院就债转股这一非货币出资是否需经评估的问题再次重申,评估并非强制性要求,对于股东协商作价应予认可。

  对此,我们认为,依据公司性质区分不同的评估作价模式或许更为妥帖。在公司设立阶段,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来说,由于其封闭性弱,加之外部主体较为依赖股东出资的价值评估来判断公司资信能力,因而采观点一更合适;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其封闭性较强,非货币出资的价值评估仅和少数主体的利益高度相关,基于经济效率的考量,采观点二更合理。[23]

  因非货币出资是否必须经专门机构评估作价尚存争议,实践中普遍存在出资时未经专门机构评估作价,之后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此时法院应当委托专门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由此进一步引发的问题是:如果诉讼中评估的价值和出资时协商确定的价值不一致的,应当如何处理?

  若评估价值低于协商价值,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然而从司法实务来看,“显著低于”的尺度并不统一。例如,在(2020)内0125民初306号案中,评估价值/协商价值为1:100,此时法院认定构成“显著低于”并无争议;然而,在(2020)鲁17民终3382号案中,法院在二者之比为84:100时亦认定构成“显著低于”似乎过于严苛。我们认为,协商价值和评估价值之间存在差距难以避免,应当慎重判断是否构成“显著低于”,避免不当加重出资人责任。

  若评估价值高于协商价值时,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我们认为,基于尊重出资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考量,评估价值高出部分应归公司所有,出资人无权请求返还。这一立场在(2013)民申字第2479号案中被最高法院所采纳。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我国目前仍坚持并将继续坚持“出资形式管制”[24],此为规制“出资线]。现行《公司法》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出资财产形式的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鉴于出资形式管制的制度现实,为明晰司法适用,有必要在既有法规框架下对具体财产形式的出资细节予以探讨。篇幅所限,本部分主要关注以下两个细节问题:第一,能否以对本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第二,能否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

  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包括两种形式:一是股东以债权增资入股,由债权人转化为股东,称为增量债转股。二是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称为存量债转股。因前者不仅能降低公司资产负债率、改善公司财务结构,还使得原债权人转变为股东、让其对公司财产的受偿权劣后从而有利于其他债权人[26],故其早在2011年即被《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所认可[27],司法实务也基本认可此种债权出资形式[28]。与增量债转股不同,存量债转股并不会促使注册资本增加,反而会损及已有的注册资本,故对于能否抵销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

  多数观点或是认为股东出资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债务,与借款债务性质不同无法抵销,或是认为抵销赋予了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故而不认可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借款之间的抵销效力[29]。例如(2015)民提字第4号案,最高法院指出“对公司享有借贷债权的股东未按照股东会决议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其足额缴纳出资,并按照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直接抵销借款。”

  少数观点则认为股东对于公司的债权和出资义务并无显著差别,若债权符合抵销条件,且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则股东债权与出资义务可以抵销,但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具备破产条件,则不可以进行抵销[30]。例如,同样是最高法院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案即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股东不得以对公司的任何权利来主张抵销或减免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软件研究所对中科软件集团的债权与其所负债务性质不同不得予以抵销的认定,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8条亦采此观点,“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2)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的。”

  我们认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出资义务在本质上并无差别,两者能否抵销取决于抵销会否使股东债权取得优先于外部债权人获偿的地位。在公司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下,无司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债权人是否提起瑕疵出资诉讼,此时为保护外部债权益,避免股东债权优先受偿,应当禁止以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但若公司资信状况良好,则以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与侵蚀公司资本无涉,应当允许两者相互抵销。

  以债务人身份为标准,债权出资可分为:以对本公司债权出资和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能否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争议繁多。

  基于既有案例,司法实务对对股东能否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尚有争议。肯定者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虽然此种出资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在符合特定条件的前提下仍应予认可[31];否定者则认为,债权出资并非《公司法》所明定的出资形式,如果允许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第三人的偿债能力、偿债意愿和其他不可知因素将可能损害公司资本充实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不应认可[32]。各地公司登记机关对此同样意见不一。部分地区接受股东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部分地区则只接受股东以对本公司债权出资的工商变更申请。[33]

  但是,从立法角度来看,就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目前已呈现认可态势。相较于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未明确认可债权出资,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34]明确将债权(不区分出资形式)规定为非货币出资的典型。事实上,2014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35]以及2022年《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36]也体现了概括认可债权出资的这一态势。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符合“可转让+可估值”的出资财产要件。首先,债权原则上均可转让。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除了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以外,债权均可转让。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主要是指人身依附性强、具有专属性的债权,例如基于当事人特定身份订立的委托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主要是指赡养金、抚养金、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债权。其次,对第三人债权亦可估值。不可否认,相较于其他非货币财产,债权出资估值较为困难,但不应放大估值难这一问题。一方面,承接前文观点,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出资,股东可以协商作价;另一方面,即使强求以客观科学标准作为主观合意之参照,现金流折现法、期权定价模型等现代估值技术已经较为成熟,使得对于债权真实价值的苛求成为可能[37]。此外,认可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具有现实意义,不仅契合了债权财产化的发展趋势,还有助于鼓励多种投资方式并充分利用社会资源[38]。

  在肯定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观点中,对于出资债权是否应限定为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争议较大,主要存在三种观点:观点一主张必须为到期债权,因为到期债权不仅是一种请求权,而且赋予了债权人实在、具体、立即可执行的权利,而对于未到期债权,债权人理论上还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不能请求司法救济或者主张抵销等。[39]观点二则截然相反,认为原则上应为未到期债权,因为对于已经到期的债权,若为不良债权,则不应认可出资;若非不良债权,债权人则完全可以在债权实现后直接以标的出资。[40]观点三则认为债权是否到期均可进行出资。[41]

  对此,我们认为观点三更为合理。无论债权是否到期,都存在一定的实现不能的风险,这不应成为否定债权出资的正当事由。对于到期债权而言,若为不良债权,理论上风险极大,但我国“债转股”制度的发端恰是为处置银行的不良,事实上也常有“多赢”效果[42]。对于未到期债权而言,债权到期后能否实现本身即构成风险,但不应过分夸大这种风险进而否定此类债权价值,否则将不利于财产的交易流转和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因此,在到期与否均存在风险时,尚未到期或已经到期就不应成为否定债权出资的正当事由,出资债权无需限定为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

  公司法上资本规制的两个重要面向是“资本数量规制”和“资本质量规制”[43],“资本数量规制”通常和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挂钩,而“资本质量规制”关注的重点则为“出资线]。就我国而言,对于前者,2013年《公司法》修正时已经废止了最低资本制,转而引入资本认缴制;对于后者,自1993年《公司法》开始,我国始终坚持“出资形式管制”这一规制路径[45]。所谓“出资形式管制”,是指通过限定可出资的财产形式来维护出资的真实性。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等规定,我国目前仍坚持并将继续坚持“出资形式管制”。采此种规制路径的主要理由有二:第一,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的股权对价不同,可能会导致部分股东权益被稀释,因此为平衡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应对非货币出资形式予以管制。[46]第二,更重要的是,出资形式管制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因为这样可以使得股东投入公司从而形成公司资本的非货币财产价实相符、具有变现能力,从而为公司构筑偿债担保。[47]

  然而,支持“出资形式管制”的理由根本站不住脚。首先,稀释股东权益的根本原因在于对非货币出资的估值不当,而不在于非货币出资形式本身[48];其次,公司设立的首要、根本目的是经营而非偿债,不应本末倒置,将一些经营功能很强而偿债功能不足的出资形式排除在法定出资形式之外[49];再者,股东出资形式本身与公司偿债能力之间无可信的相关性,无论是货币还是非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都将在形态、类型和价值上不断变化,公司不可能将出资财产封存起来用于偿债[50];此外,相较于出资形式,实践中债权人更依赖公司资产状况来评估其偿债能力[51]。事实上,“出资形式管制”在实践层面已基本被架空,难以达到规制目的,甚至引发了一些副作用。虽然法规层面对于出资形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但是实践中这些限制已被出资者以变通或迂回的方式予以规避,主要体现为:禁止出资的财产被以“国企改制”“资产重组”“吸收合并”等名义“打包”出资入股;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对出资和股权比例重新配置;出资人先以现金方式出资,后由公司购买股东特定资产等[52]。不仅如此,出资形式管制还引发了种种弊端:增加了市场主体间无谓的规避管制的交易成本;实力较弱的出资人难以负担规避成本,从而实际上造成了歧视性的市场准入等。[53]

  鉴于“出资形式规制”的不合理和种种弊端,我们认为,我国对“出资真实”的规制路径应转向“出资实质规制”。所谓“出资实质规制”,是指解除对出资财产形式的种种限制,转而构建以保障出资真实的实质性规制措施。这一规制路径的构建包含两个层次:第一,股东出资形式标准的重设;第二,实质性规制措施的配套建设。

  就第一个层次而言,虽然“出资实质规制”解除了对出资财产形式的限制,但是并不意味着任何财产均可出资。对此,有学者认为应以“具有经营功能的资源或要素+股东认可”为标准[54],另有观点认为应以“有益性”作为出资形式的实质标准[55]。

  就第二个层次而言,首先,应明确对非货币出资财产的定价机制。对此,域外立法例上存在“第三方评估+公司决策”和“仅由公司决策”两种模式[56]。如上文所述,我们认为,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采前一模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采后一模式。其次,应加强对出资形式的信息公示。在“出资实质规制”下,对于出资形式已无过度管制,为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应及时披露出资信息。对此,有观点指出,可以借助电子化技术直接公示并及时更新公司的资本形式结构、履行情况,提示债权人充分评估交易风险[57]。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初1759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0959号案等。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8.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34页。

  [5] 参见赵旭东、邹学庚:《股权变动模式的比较研究与中国方案》,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7期,第4页。

  [6] 参见李皓等:《执行异议之诉年度观察报告(2022)——追加被执行人之公司股东专题》,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2年9月19日。

  [7]“公司法学界对我国股权变动模式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四种:一是纯粹意思主义,该说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转让合意时,股权即发生变动;二是修正意思主义,该说在纯粹意思主义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认可作为股权变动对抗公司的要件。三是记载形式主义,该说认为除转让合意外,还需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方发生变动。四是登记形式主义,该说将股权工商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见赵旭东、邹学庚:《股权变动模式的比较研究与中国方案》,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7期,第4页。

  [8] “公司认可对抗主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加上通知公司的事实要件,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受让人得对公司主张股权。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仅发生债的效力,转让人有义务请求公司认可受让人成为股东以实现缔约目的;经公司审查认可后受让人成为股东,如公司合法拒绝,则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见李建伟:《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第74-76页。

  [9] 参见李建伟:《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第76页。

  [10]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8.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3604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初1047号、湖南省娄底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3民终804号、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5991号案等。

  [12]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5933号、贵州省毕节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5民终4068号案等。

  [13]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初1759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8024号案等。

  [14] 参见贵州省毕节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5民终4068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8790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22061号案等。

  [15]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999号、湖南省娄底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3民终804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22061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0959号、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民初8240号案等。

  [16] 参见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136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49253号案等。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18]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资本制度的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91页。

  [19] 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5-146页。

  [20]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申1773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5824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3573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4048号案等。

  [21] 参见王军著:《中国公司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28-129页。

  [2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79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0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1)新民再154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4448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4818号案等。

  [23]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资本制度的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03-304页。

  [25] 参见刘斌:《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制逻辑与规范重构》,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第64页。

  [26] 参见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续)》,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32页。

  [27]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发布,现已失效)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2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56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5号案等。

  [29] 参见最高法院(2015)民提字第4号、(2018)最高法民申1654号、无锡中院(2021)苏02民终7347号、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终7875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院(2021)黔26民终932号、哈尔滨市阿城区法院(2018)黑0112民初5608号案等。

  [30] 参见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61号、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终6540号、北京市怀柔区法院(2021)京0116民初3682号案等。

  [31]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31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4656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终752号、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民终284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56号案等。

  [33] 参见李海浮、高阳:《股东以其对第三方债权对公司作价出资初探》,载微信公众号“君合法律评论”,2022年7月5日。

  [34]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35]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失效)第七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36]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37] 参见张斌:《再论债权出资——现代公司法视阈下的一个前瞻性视角》,载《上海金融》2016年第4期,第79页。

  [38] 参见刘倚源:《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之风险防范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第132页。

  [39] 参见葛伟军:《债权出资的公司法实践与发展》,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3期,第475页。

  [40]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资本制度的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66页。

  [41] 参见孟勤国、戴盛仪:《司法上的债权出资》,载《社会科学战线] 参见孟勤国、戴盛仪:《司法上的债权出资》,载《社会科学战线] 参见刘斌:《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制逻辑与规范重构》,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第61页。

  [44] 参见刘斌:《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制逻辑与规范重构》,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第63页。

  [46]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资本制度的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0页。

  [47] 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第115页。

  [48]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资本制度的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1页。

  [49] 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第115-116页。

  [54]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资本制度的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1页。

  [55] 参见刘斌:《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制逻辑与规范重构》,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第67页。

  [56] 参见刘斌:《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制逻辑与规范重构》,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第67-68页。

  [57] 参见刘斌:《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制逻辑与规范重构》,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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